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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6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張文寧
被 告 洪俊傑
洪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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