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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674號
原 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榮寅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被 告 簡美麗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000 號11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前述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依住戶規約,管理費應由各住戶按其權狀坪數每月每坪以新臺幣(下同)25元計收。
被告就上開建物每月本應繳納管理費875元(25元×35坪=875元),惟其自民國99年2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積欠36個月之管理費,共計31,500元未付(875×36=31,500),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 年8 月14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之函文、催繳之存證信函、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管理費收繳帳簿、欠費計算書、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基小字第3886號民事卷宗(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就上開建物給付自95年11月至96年9 月之管理費共10,150元,嗣因被告清償前揭積欠之管理費,原告即撤回起訴),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5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540 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1,54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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