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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冶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 告 李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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