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小,733,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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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733號
原 告 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黃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電務分駐所之技術助理,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在臺鐵基隆分駐所辦公室,乃不特定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兩造因細故引發紛爭,被告無端以「我連局長、段長都敢告,我不敢告你?」挑釁原告,並以「幹」此一帶有輕蔑、貶抑人格意旨之語,辱罵原告。

(二)嗣後被告更以不實之情事對原告提起訴訟,先於101 年3月3 日呈於本院之民事起訴狀略載:「…可見被告(即本件原告)在這之前至少有向藍基講我這些壞話…」,101年5 月13日之答辯狀略載:「…因為被告是權力的待(按:侍)從,站在資方那邊…可是他(按:原告,下同)卻一再利用他在辦公室內是老員工,及掌握派工權力與資方是共犯結構的權勢,一再利用派工機會欺負我,一再說我壞話…」,101 年11月17日之民事答辯狀(一)略載:「…上訴人(按:原告)意在『借刀殺人』,要藉新上任的藍基主任打壓我…」;

102 年2 月18日之民事爭點爭理狀(一)略載:「…讓不懂法律的藍基誤認為是我向法院申(按:聲)請調閱他的出勤記錄,想檢舉他、整他,其欲意『借藍基之刀來殺我』,與誹謗案之動機『借刀殺人』用心之狠毒如出一轍…」等語,均非屬實。

承辦前案之審判長及法官等,必亦閱悉「原告意欲借刀殺人」之不實內容,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均造成莫大之損害。

(三)綜上,被告先於工作場所中以粗俗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與心靈上均蒙受痛苦不堪之折磨,復於訴狀中以不實之言論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影響,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於100 年11月11日,兩造因派工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先按下手機錄音鍵,再返回辦公室與原告對話,原告以「瘋子」、「幹」辱罵被告,然因「幹」字聲音極小,當時被告未聽聞,事後再聽錄音時也沒察覺,故被告就原告辱罵「幹」乙情,刑事部分並未提告。

依常情當時被告明知正在錄音,自不可能罵原告「幹」,使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錄音中「幹」字沙啞是原告之聲音,不同於被告聲音高亢、宏亮。

原告於前案中陳稱「瘋子」並非辱罵被告,僅係自言自語之情緒反應,於本件卻又主張因被告以「幹」予以辱罵,其始以「瘋子」反罵被告,前後主張顛三倒四,顯不可信,前案一、二審亦均判決被告勝訴。

縱鈞院仍認「幹」字係被告辱罵原告之詞,惟「幹」未接續具體陳述之罵詞,僅係發洩情緒之口頭禪或發語詞,屬言論自由,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在臺鐵基隆分駐所辦公室,以「幹」辱罵原告,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

然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以「幹」辱罵原告此項爭點,業經本院於另案101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理由中記載:「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經兩造合意先行調查證據,依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聲請,針對其上開爭執部分再次勘驗,結果顯示『一名男子以臺語說【我連局長、段長都敢告,我不敢告你?】接著,有另一名男子的聲音以臺語說【哼,幹,要告隨便你,我管你告誰】』,其中『幹』字係出現在上訴人說『我管你告誰』之前,且音質相同語氣相連,與上訴人抗辯稱係其說『要告隨便你』之後、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說『幹』字等情不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次聲請拷貝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書狀中改稱當時對話先後順序為陳志揚說『哼』;

黃德輝說『幹』,陳志揚說『我管你告誰』),何況當時被上訴人正以行動電話錄音蒐證,衡情被上訴人在對話過程更無可能使用任何有淪為話柄之虞之言詞,更徵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上訴人雖又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先挑釁要提告,復以『幹』字辱罵,上訴人才以遇到瘋子自嘲,此係一般人值完大夜班後身心疲憊下之正常反應,且係出於防衛自身人格權所為,與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規定相符云云,惟其所辯與勘驗顯示之結果不合,...」等語,簡言之,該案判決業已認定兩造於當時對話中,說「幹」的是原告,並非被告,而該案件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該理由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本件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因此本件就上揭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應受該認定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是以本件應認被告並未於上開時、地,以「幹」辱罵原告,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原告固具狀聲請囑託其他機關為聲紋鑑定,惟本件因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院應受101 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不得為相反認定,業已論述如前,則原告聲請為聲紋鑑定,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1 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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