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小,775,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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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7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被 告 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北小字第385 號),本院於民國 102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9日與原告簽立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而取得現金,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並按固定年利率週年百分之20按日計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結算至93年5 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81,342元(含本金79,945元、利息1,397元 )未還,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

原告雖曾與被告簽立「還款約定書」,然被告並未按其上約定內容付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42元,及其中本金79,945元自9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於101 年9 月18日就伊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汽車貸款等債務已簽訂「還款約定書」,雙方約定伊只須還款共56萬元即可清償全部債務,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現金卡債務已包含於其中,自不應重複計算本金及利息,又伊曾還款共27,000元,故本件債務應僅餘53,000元未還;

另伊過往因投資失利、遭他人詐騙、工作不順而負債累累,且患有脊椎滑脫等疾病而無力清償債務,因繼承取得之祖產又遭原告強制執行拍賣中,伊雖未按前述約定書之內容履行,但本件債務仍應以約定書中合意之金額為準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經被告表示:「我當初的確有與原告簽立予備金申請書,且有借款,目前尚未完全清償」,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伊曾還款共27,000元,故目前應僅餘53,000元未還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具體指出原告之計算有何錯誤之處,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現金卡債務於101 年9 月18已簽訂「還款約定書」定有清償方式,本件訴訟之請求顯係重複計算本金及利息云云,然細觀被告提出之還款約定書,其上第一條雖記載雙方約定就現金卡、信用卡、汽車貸款之債務(總額計1,572,126 元)約定較優惠之還款方式,其中現金卡係分次以肆萬元、伍萬元償還等情,然於上述約定書第三條尚載明「甲乙雙方(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均同意在乙方依第一條約定清償前,債務人所積欠之原債務仍未消滅;

倘乙方未依第一條約定之還款方式履行,或有未履行本約約定書或原先各產品約據之其他義務時,本約定書約定清償內容立即失效,甲方將依原先各產品契約之約定內容及債務人原積欠之債務金額依法向債務人求償,並依原往來產品之約定條款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不受第一條所述債務金額之限制,債務人並應立即一次清償債務,乙方及債務人絕無異議」之內容,而被告復當庭自承其確實未按照還款約定書之內容按期履行等情,是以依前揭約款可知,該約定書內之優惠條件已因被告違約而導致失效之結果,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不再受約定書第一條所定之金額限制,且得依原先各產品契約之約定內容(以本件而言,即指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備金申請書)及被告原積欠之債務金額依法向被告求償,是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被告雖又抗辯其以往因投資失利、遭他人詐騙、工作不順導致負債,現因身體狀況欠佳無力清償等情,惟其負債原因無從影響其依契約約定應負之清償義務,而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至於被告抗辯其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正由原告強制執行拍賣中一節,縱係屬實,亦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原告亦當庭表示:被告之不動產目前仍然流拍,因強制執行過程中發現本件現金卡債務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故來起訴等情,是以被告既未提出任何關於本件債務曾由法院審理且為實體判決確定之相關證據,自無所謂「重複請求、重複起訴」可言。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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