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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81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吳瑞洋(原姓名吳昆桐)
訴訟代理人 吳振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餘額代償專案,至民國100年3月15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87,332元未按期給付,嗣渣打商銀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尚積欠如支付命令狀所載金額,惟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能力償還,並望以分期付款償還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請求分期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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