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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9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崇義
被 告 柯坤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象公司)購買數位學習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1,28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約定上開價金自民國100年4月10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以每月一期、每期 1,980元,分36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訴外人音象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
詎被告繳付16期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39,600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申請表確實為被告所簽名,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現無力償還云云,縱令屬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所為辯解,即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600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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