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1030,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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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蕭稑稑
被 告 唐宏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係由原告所簽發,惟原告嗣後以現金及 1張支票全數清償,因此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詎被告竟仍持該未收回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就中古汽車買賣簽立4 份買賣合約書,被告於同年月25日、26日、27日分別給付全額買賣價金,而原告屆期經催告仍未依約給付中古汽車,嗣原告曾簽發支票以代返還部分價金,惟經退票而未兌現,遂於10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

㈡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原告既提起本訴,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所提出記事本資料僅是紀錄兩造換票之過程,無法證明原告已清償票款,系爭本票既仍由被告收執,且於系爭本票上未有註明已還款等字樣,足證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389號判例參照)。

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本票票款已經以現金及支票清償完畢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款業已清償之事實,原告應就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記事本資料影本為證,然該資料內容:「6/00-00000」「…4/20入230000唐宏輝收」、「唐宏輝委任…收…支票…板信商業三重分行」,無從得知其文義,且均係原告個人所記載,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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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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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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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6月15日│  10萬元  │102年9月30日│CH546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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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6月15日│  20萬元  │102年8月22日│CH546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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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6月15日│  20萬元  │102年7月6日 │CH546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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