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151,200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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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卓幸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並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按年息19.97%固定計息;

詎被告至97年3月31日為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101年6 月2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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