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154,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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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鄭智敏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帳款,如有逾期清償,應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4萬0,293 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而上開信用卡債權,澳盛銀行已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4萬7,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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