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慧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文
魏隆盛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91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47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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