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208,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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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許郁雯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江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 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嗣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本院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8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99年7月1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18,000元。

而系爭房屋租約到期後,原告曾本於公證書第5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內容,於99年9月間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因被告稱其有誠意處理並願意償還原告款項,故原告向執行法院請求延緩執行二次,並於100年9月13日執行點交時,向司法事務官表示同意於點交後仍讓被告居住。

詎被告迄未遵守信諾償還原告款項,亦未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以本院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請求判令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應自本院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基院義99司執良字第15396號執行命令、本院100年9月13日民事執行筆錄、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實。

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13日點交時同意被告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核屬使用借貸,雖未定有期限,然原告借貸之目的無非使被告有充分之遷讓時間及返還積欠款項,至原告起訴時(101年12月)止,已逾1年餘,衡情被告實有充分的搬遷時間並已搬遷完畢,是依借貸之目的經過相當時間,已可推定被告業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此一返還之意思表示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向借用人即被告為遷讓返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已當然終了。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依兩造之前系爭房屋租賃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8,000元,本院自得依此作為判斷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之標準。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本院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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