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212,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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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張文寧
韋賜餘
被 告 張曉婷
張萬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曉婷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張萬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8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4,024元,約定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1年之日起分96期,每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借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張曉婷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萬壽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08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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