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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張文寧
被 告 鄧宇辰
黃彩鳳
鄧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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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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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 │ 應 收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起 迄 日 │年 利 率│ 計 算 之 期 間 及 利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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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8,587元 │自民國101年4月15日│1.83% │自民國101年5月16日起至清│
│ │ │起至民國101年9月6 │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 │
│ │ │日止 │ │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10%│
│ │ ├─────────┼────┤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自民國101年9月7日 │2.83% │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
│ │ │起至清償日止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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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7,660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 │同上 │
│ │ │迄日及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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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7,660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 │同上 │
│ │ │迄日及利率 │ │
├──┼─────┼──────────────┼────────────┤
│ 4 │27,653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 │同上 │
│ │ │迄日及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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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01,5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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