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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張文寧
複 代理人 韋賜餘
被 告 林佩穎
被 告 林福成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被 告 廖玉珍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玉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玉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佩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林佩穎與被告林福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廖玉珍於繼承廖玉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佩穎連帶負擔,餘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林佩穎與被告林福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雖均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然原告提出之借據2 份顯示兩造於簽立借貸契約時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引用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中,就違約金之記載原係「自民國99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違約金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佩穎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分別邀同訴外人廖玉書(林佩穎之母)、被告林福成(林佩穎之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放款借據2 份(一份係被告林佩穎與連帶保證人廖玉書向原告簽立,一份係被告林佩穎與連帶保證人林福成向原告簽立),申請就學貸款4 筆(附表一之借款係由廖玉書連帶保證,附表二之借款係由林福成連帶保證;
貸放日期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5,060 元,借據中均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係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99年9 月1 日起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1.55),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且於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改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 計算(本件係於101 年8 月8 日轉列為催收款項,斯時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百分之1.83,加年率百分之1 ,為週年百分之2.83,此稱遲延利率),並按前述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或百分之2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計違約金。
上開債務還款基準日為98年9 月1 日,應還款日為99年10月1 日,被告林佩穎並未依上開約定清償,尚積欠本金共105,060 元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均未獲償還,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廖玉書、被告林福成為連帶保證人,應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債務與被告林佩穎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訴外人廖玉書於97年5 月30日已死亡,被告廖玉珍(乃廖玉書之大姊)為廖玉書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廖玉書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2 份、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針對廖玉書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函覆原告之函文暨繼承系統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依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之內容,廖玉書死亡後(生前已與配偶林福成離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林佩穎)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中僅餘大姊廖玉珍未為拋棄繼承,足認廖玉書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已由繼承人即被告廖玉珍依法繼承。
而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亦即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查訴外人廖玉書係與被告林佩穎就附表一所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福成係與被告林佩穎就附表二所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廖玉珍依法繼承連帶保證人廖玉書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時,就附表一所示債務自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與被告林佩穎連帶清償之責任。
至被告林佩穎雖曾就廖玉書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仍係主債務人,所為拋棄繼承並不影響其因主債務人身分應負之償還之責,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玉珍於繼承廖玉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佩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林福成與被告林佩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合計訴訟費用為1,310 元,因被告林福成及廖玉珍均係進行公示送達,且二人分別與被告林佩穎負連帶清償責任(附表一之債務額與附表二之債務額各占本件50%),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10 元,其中655 元由被告廖玉珍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玉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佩穎連帶負擔,餘655 元由被告林佩穎與被告林福成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一(以訴外人廖玉書為連帶保證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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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貸放日期 │ 請求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 │ 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 │
├──┼──────┼─────┼──────────────┼─────────────────┤
│ 一 │96年12月20日│ 26,395元 │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自99年10月2 日起100 年4 月2 日止,│
│ │ │ │7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 計算,自100 │
│ │ │ │計算,自101 年8 月8 日起至清│年4 月3 日起至101 年8 月7 日止,按│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週年利率百分之0.31計算,自101 年8 │
│ │ │ │計算之利息。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 │之0.566 計算之違約金。 │
├──┼──────┼─────┼──────────────┼─────────────────┤
│ 二 │97年5 月27日│ 25,825元 │同上 │同上 │
├──┼──────┼─────┼──────────────┴─────────────────┤
│ │ 二筆合計 │ 52,220元 │ │
└──┴──────┴─────┴────────────────────────────────┘
附表二(以被告林福成為連帶保證人部分):
┌──┬──────┬─────┬──────────────┬─────────────────┐
│編號│ 貸放日期 │ 請求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 │ 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 │
├──┼──────┼─────┼──────────────┼─────────────────┤
│ 一 │97年12月19日│ 26,420元 │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自99年10月2 日起100 年4 月2 日止,│
│ │ │ │7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 計算,自100 │
│ │ │ │計算,自101 年8 月8 日起至清│年4 月3 日起至101 年8 月7 日止,按│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週年利率百分之0.31計算,自101 年8 │
│ │ │ │計算之利息。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 │之0.566 計算之違約金。 │
├──┼──────┼─────┼──────────────┼─────────────────┤
│ 二 │98年5 月20日│ 26,420元 │同上 │同上 │
├──┼──────┼─────┼──────────────┴─────────────────┤
│ │ 二筆合計 │ 52,84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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