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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蔡承達
被 告 莊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餘額代償,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年息19.97%計算,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尚欠新臺幣(下同)230,075元,及其中127,295元自民國101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償還。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紐西蘭銀行並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又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法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640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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