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基簡,251,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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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傅金銘
被 告 王仁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尚欠新臺幣(下同)210,014元,及其中131,696元自民國10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未償還。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紐西蘭銀行並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又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貸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6 月29日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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