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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
被 告 鄭順一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336 元,並自民國97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3 個月以內按月以300 元計收之遲延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96元,及自97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900 元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鄭順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循環利息,暨每月按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結算至97年3 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88,336 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電腦查詢單、消費明細月結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2,19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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