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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劉莉卉
被 告 陳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久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在繼承林久平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坐於民國(下同)87日3月2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久平(於93年12月3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至91年3月2日止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88年4月6日,尚積欠原告本金116,827元及自8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為林久平之繼承人,且未依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於繼承林久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雖為林久平之繼承人,但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帳查詢、100年3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貴民倫字第2256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2條之2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久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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