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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吳正男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22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2%計付,嗣後隨主管機關公告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率自付息日起,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1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08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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