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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王中聖
被 告 陳錦棋
李錦昌(原姓名李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陳錦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錦棋於民國95年 6月14日邀同被告李錦昌(原姓名李豐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4.04%加碼年息4.06%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 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陳錦棋僅付至101年11月13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被告陳錦棋尚欠本金 105,39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李錦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3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110元,被告陳錦棋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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