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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明貴
被 告 許英美
陳彥汝(原名陳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英美、陳彥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許英美、陳彥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英美於民國88年3月15日邀同被告陳彥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1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5.65%)按月計付,並於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違約時政府補貼利率0.85%停止補息,利息改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目前為年利率2.34%)計付。
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9條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許英美借款本息繳納至101年11月1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消者費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96,941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彥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陳彥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許英美則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借款事件表示沒意見,陳彥汝收到開庭通知時有與伊聯絡,惟因陳彥汝之子車禍是無法到庭。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利率查詢等件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許英美對於有積欠前開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被告陳彥汝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許英美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彥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英美、陳彥汝連帶給付396,9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由被告許英美、陳彥汝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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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基簡字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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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 │ │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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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96,941元 │自101年11月16日 │ │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
│ │ │起至清償日止 │2.34% │6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 │
│ │ │ │ │%、自102年6月16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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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96,9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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