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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張文寧
被 告 周佳彣
廖珮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佳彣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廖珮億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6,107元,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還款基準日為民國100年6月22日,應還款日為101年7月22日。
借款利息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應還款日之利率為1.83% ),倘借款人對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項日(即101年11月8日)起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83%加1%(即2.83%)計算。
另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周佳彣自101年7月22 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萬8,57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廖珮億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1萬8,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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