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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張文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貳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89年4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而萬泰銀行業已於95年12月26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原告取得債權後並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83,292元、利息12,809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各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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