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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被 告 陳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為3 年,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37%加碼年息6.13%即9.5%計算,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至102年1 月13日之本息,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其尚欠本金128883元,及自102年1月14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15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8883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
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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