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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易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而被告易淑月前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依約當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
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187元(含本金35226元,利息36961元),及其中35226元自100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
惟根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第25條已明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依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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