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因繼承及分割而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 (二)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一)被告蔡豐勝承租系爭1634地號土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張家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二)被告簡張雪華、蔡豐勝之訴訟代理人則以:
- 三、原告主張如前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618、1634地號土
- (一)調整租金是否須由全體共有人為之:
- (二)系爭1618、1634地號土地有無調高租金之必要:
- (三)應調高租金額為何:
- (四)末按「原告起訴請求增高租金,既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豐勝所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所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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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原 告 簡錫煌
被 告 蔡豐勝
簡張雪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豐勝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調整為新臺幣參萬元計算每年之租金。
被告簡張雪華、張家銘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之租金,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調整為各新臺幣伍仟玖佰零柒元計算每年之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豐勝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被告簡張雪華、張家銘各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餘新臺幣參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繼承及分割而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18、16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全部。
被告蔡豐勝為坐落系爭163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簡張雪華、張家銘則為坐落系爭土地161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雙方就系爭2號、7號建物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約定系爭1618、1634地號土地之租金分別為每年新臺幣(下同)7,000元、9,750元。
(二)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
惟本件租金均為數十年之原定數額,系爭1618、1634地號土地目前漲幅達數倍,且被告等均將系爭1618、1634地號土地用以營業而非自行居住使用,故有聲請法院調整租金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一)被告蔡豐勝承租系爭1634地號土地之租金,應自民國102年度起調整為每年30,000元;
(二)被告簡張雪華、張家銘承租系爭16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每月租金,應自102年度起調整為每年各2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家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二)被告簡張雪華、蔡豐勝之訴訟代理人則以: 1、被告簡張雪華所承租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吳維新、吳維宗、吳俊哲、吳俊強、吳健次、吳建賢、吳建基、吳建志及原告等9人所共有。
查提高租金之訴,攸關出租人之權益,故應列前開土地共有人為共同原告,對被告簡張雪華、張家銘起訴始為合法,原告僅為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竟未與其他共有人列為共同原告,即對被告等提起本件提高租金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2、按租金之調漲需視租賃物占地之大小、周遭之發展及鄰地租金之狀況相比擬。
次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47號之裁判,租金增加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準,所謂土地繁榮程度又應以租用土地自身之繁榮程度為衡。
本件系爭1618、1634地號土地自身繁榮程度並未增加,又系爭2號、7號建物位處新北市貢寮區新港段其地理位置偏僻,且上開二間建物平時用於堆置雜物,並未租予他人供商業用途。
被告蔡豐勝所有之系爭7號建物面積僅36.3平方公尺,占系爭1634地號土地面積(共121.15平方公尺)約3分之1;
被告簡張雪華、張家銘所共有之系爭2號建物面積僅63.3平方公尺,占系爭1618地號土地面積(共95.27平方公尺)約3分之2,使用面積均不大,是原告欲將被告簡張雪華、張家銘所共有之系爭2號建物租金調漲5.7倍;
被告蔡豐勝所有之系爭7號建物租金調漲3倍,顯屬過高,亦有違周遭土地租賃之常情。
3、基於上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如前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618、163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價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協議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照片5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3號案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對被告蔡豐勝承租系爭1634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2年度起調整為每年30,000元;
對被告簡張雪華、張家銘承租系爭16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租金,自102年度起調整為每年各2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調整租金是否須由全體共有人為之?(二)系爭1618、1634地號土地有無調高租金之必要(三)本件租金應調增多少較為適當?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下:
(一)調整租金是否須由全體共有人為之: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增減租金,惟必須聲請法院為之,換言之,欲增減其租金之當事人,應訴求法院為增減租金之形成判決而後可,非謂當事人逕向相對人為增減之意思表示,即生增減租金之效力,如非經法院為形成判決者,其租金自仍按原約定而為給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2、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惟此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或債權之請求。
各共有人若以債權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裁判、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簡張雪華、蔡豐勝雖以本件原告就系爭16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2分之1,是原告所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共有人為之,否則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辯。
惟依前述說明,原告為土地共有人,本得以所有權人之一之身分而為請求,至於其請求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為請求,係訴訟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3、經查,訴外人蔡樹蘭、蔡金城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1618、1634地號土地,雙方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為每年各7,000元、9,750元,嗣訴外人蔡樹蘭、蔡金城過世後,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簡張雪華、張家銘繼承取得坐落系爭16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由被告蔡豐勝繼承取得坐落系爭163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且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當事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並不生增減租金之效力,仍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生增減租金與否及其幅度,是調整租金之表示自得由部分出租人向法院為聲請,無須由全體出租人為之。
綜上,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僅為系爭1618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未與其他共有人列為共同原告,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足為採。
(二)系爭1618、1634地號土地有無調高租金之必要: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
又按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
以故,倘以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定其租金額,而基地因工商繁榮,基地價值顯著提高,原約定之比例,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於調整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又有爭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以維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法院為租金數額之調整時,應斟酌土地本身之價格及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現況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2號、20年上字第28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1618、1634地號土地租約係屬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在案,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如其價值發生提昇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增加其租金數額。
次查,系爭1618、1634地號土地之年租金原約定為每年分別7,000元、9,7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系爭1618、1634地號土地於93年間之公告地價均為10,00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分別為2,400元/平方公尺、2,404元/平方公尺;
而100年、102年、10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3,500元/平方公尺、26,000元/平方公尺、27,40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均為4,960元/平方公尺,漲幅約2倍,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堪認系爭1618、1634地號土地無論依申報地價或公告現值予以審酌,均已發生地價上昇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訴請本院提高系爭1618、1634地號土地年租金金額,即屬有據。
(三)應調高租金額為何: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分別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漲,出租人固得聲請法院增加其租金,但增租多少,法院除應斟酌土地昇值情形及其繁榮之程度外,並應比較鄰地租金,及承租人使用該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暨該地一般經濟狀況,以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1618、1634地號土地之年租金原約定為每年分別7,000元、9,750元,業已數十年未變動,然系爭1618、163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已調漲,是被告蔡豐勝承租系爭1634地號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年30,000元;
被告簡張雪華、張家銘承租系爭16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年各2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本院審酌系爭1618、1634地號土地價值之增幅、使用分區狀況、地理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附近之租金等因素,再就系爭2號、7號建物之屋齡及系爭7號建物雖僅占用系爭1634地號土地86.7平方公尺、系爭2號建物雖僅占用系爭1618地號土地71.04平方公尺,但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本即就系爭兩筆土地之全部為租金之約定,且被告等人雖非就系爭土地全部而為建築(都市計畫法授權各縣市政府訂定之住宅建蔽率通常僅為基地面積之60%),但剩餘週邊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已無從再為其他使用,故於考量租金時,應依兩造被繼承人所訂定之情形,就土地全部面積一併列入考慮,而非僅就建物占用部分而為擬定。
再者,原告每年就1634號土地負擔土地稅6,009元,就1618號土地負擔2原362元之稅金,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稅課稅清單可稽;
另系爭1618、1634地號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均為4,960元,本院認系爭兩筆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合理(本院按:土地行政上之申報地價,本有低於市價及公告現值之現象,故不宜以過低之比例,核定租金)。
是被告蔡豐勝承租系爭1634地號土地,其調整後之每年租金應為30,04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960元×121.15平方公尺×5%=30,045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每年租金3萬元,自應准許;
被告簡張雪華、張家銘承租系爭1618地號土地,其調整後之每年租金應為23,62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960元×95.27平方公尺×5%=23,627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簡張雪華、張家銘就系爭1618地號土地每年租金應各負擔11,814元【計算式:23,627元÷2人=11,814元/人】。
惟原告就1618號土地僅持有1/2之應有部分,僅為就該租金之半數而為請求(11,814元÷2人=5,907元/人),而原告就其應有部分請求調整之租金為各2萬元,前述核定並未逾原告請求之範圍,故被告簡張雪華、張家銘每年應各給付原告5,907元之租金。
(四)末按「原告起訴請求增高租金,既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其情形與本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所示,尚屬有間,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然查,原告前並未向被告蔡豐勝、簡張雪華、張家銘表示欲調漲系爭1618、1634地號土地每年之租金,縱有向被告等表示調漲租金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之主張,自難憑採。
應自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算曾高之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豐勝所有系爭7號建物占用系爭1634地號土地及被告簡張雪華、張家銘所有系爭2號建物占用系爭1618地號土地之租金,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依卷附送達證書可知,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結果,於102年9月2日對被告蔡豐勝及張家銘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02年9月15日對被告簡張雪華發生送達效力)即分別為102年9月16日、102年9月3日、102年9月3日起,調整為每年各30,000元、5,907元、5,9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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