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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聰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2年度司執字第6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即向本院陳報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此時應已發現相對人之死亡登記,然本院仍於102年4月23日前往查封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並一併辦理鑑價,異議人已繳納鑑價費用,直至102年4月29日始接獲本院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實屬不妥,且本件可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繼續執行,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由執行法院續為強制執行等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23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係於102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8日提出異議,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異議狀附卷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於102年3月28日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0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有聲請狀、本院之收件戳記及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憑,但相對人已於102年2月24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異議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雖異議人於102年4月15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停止執行,仍於102年4月23日實施查封、鑑價程序,然相對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已經死亡,既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繼續執行。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主張本件應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續為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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