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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調字第112號
原 告 徐有敏
被 告 張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順天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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