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婚,126,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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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26號
原 告 林明華
被 告 茍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 89年3月間因向訴外人張萬車借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後無力償還,經張萬車遊說後同意與大陸女子即被告假結婚以抵償債務。

原告於 89年8月28日與張萬軍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由原告協同被告於當月31日前往四川省民政廳婚姻登記處辦理登記結婚,旋即至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

嗣原告先行返台,並於 89年8月31日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公證書驗證,再於 89年9月4日至台北縣貢寮鄉(即新北市貢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惟被告於89年12月22日來台,原告並不知情,被告抵台後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嗣後於91 年2月2 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造文書,並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之目的,係為藉徒具外觀之結婚事實,使被告規避入台管制,得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而非為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此見原告全然不清楚被告來台之時間,及被告來台後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即明,足徵兩造並無互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合致。

則兩造雖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於形式上已踐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結婚方式及要件,並向新北市貢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因欠缺結婚真意之實質要件而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之戶籍謄本既登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該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上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5月31 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登記結婚,並經原告於同年8月31 日持相關文書向台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僅係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之手段,嗣原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因上開假結婚涉及偽造文書之行為,經本院以 90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0 年度易字第526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婚姻是否具備結婚之要件,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其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是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而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

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

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

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準此,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本件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境台灣所為之假結婚,已如前述,是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不成立。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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