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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簡志榮
簡鳳蘭
上列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簡志霖
簡士成
簡志賢
上列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簡黃麗雲於民國100年9月2日往生,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簡士成、長男即被告簡志賢、次男即原告簡志榮、三男即被告簡志霖、長女即原告簡鳳蘭,於喪葬諸事務進行中,被告簡士成向原告簡志榮、簡鳳蘭表示將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要求兩人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原告兩人本有遲疑,然被告簡士成一再保證將公平分配遺產,原告兩人遂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簡士成,喪葬事宜得已完成。
惟被告簡士成竟與被告簡志霖共謀,於100年9月29日共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新北市瑞芳區焿子寮段223-10、239、353-7、353-10、353-17、353-18、353-19、353-20等最有價值之八筆地號土地(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簡士成繼承,並盜蓋原告之印鑑章以及繳納原告之印鑑證明,由被告簡士成取得該8筆土地,並於100年10月7日完成繼承登記,被告簡士成隨後於101年1月9日將該8筆土地贈與予被告簡志霖,而於101年1月19日完成贈與登記。
㈡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簡黃麗雲之遺產,且為簡黃麗雲單獨所有,而遺產中其餘各筆土地由簡黃麗雲所共有之權利範圍甚小,繼承開始後之平均繼承將使持分降低而致價值更微小,故簡士成向原告兩人表示要辦理全部遺產皆平均繼承時,因被告簡士成為原告之父親,原告兩人不疑有他,遂將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簡士成辦理。
又本件辦理遺產登記事務,係由被告簡志霖代理所有繼承人辦理,未有代書出面辦理,故原告簡鳳蘭從未見過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故上開系稱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全無所悉,係被告簡士成與簡志霖對原告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分割協議書,並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被告簡士成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1138條、1144條為全部繼承人平均繼承之登記;
退步言之,原告兩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亦可將在系爭協議書上之意思表示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簡士成就系爭土地應返還受有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予所有繼承人。
因系爭土地已由被告簡士成贈與予被告簡志霖,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簡士成與簡志霖間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並依同條第1項請求被告簡志霖回復原狀。
末查,簡志賢亦為簡黃麗雲之繼承人,訴訟標的對之必須合一確定,故列為共同被告,並聲明:1、被告簡士成與被告簡志霖間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353-10地號土地於民國101年1月9日所為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
2、被告簡志霖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353-10地號土地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簡士成所有。
3、原告簡志榮、簡鳳蘭與被告簡士成、簡志霖、簡志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應予撤銷。
4、被告簡士成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353-10地號土地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簡志榮、簡鳳蘭、簡士成、簡志霖、簡志賢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簡士成及簡志霖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5人共有,所憑無非以原告並未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云云。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黃麗雲於100年9月2日不幸往生,繼承人包含配偶即被告簡士成及四名子女即原告二人與被告簡志賢、簡志霖,當時除辦理喪事之外,家屬也多次討論遺產繼承分配問題,討論後共同決定,均同意基隆市瑞芳區之8筆土地由父親即被告簡士成單獨繼承,其餘土地則四名子女共同繼承。
本件於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土地登記後,被告簡士成已將遺產分割後之土地權狀屬於原告簡志榮及簡鳳蘭之權狀約各2-30張及原告簡志榮及簡鳳蘭之印鑑章,均交由原告簡志榮,如原告簡志榮有意見,拿到權狀後必然會提出異議,但卻至一年以後才提出本件訴訟。
至於原告簡鳳蘭部分,被繼承人簡黃麗雲於100年9月2日往生後,隔年作「對年」之時(即往生後一年),原告簡士成還出機票錢讓原告簡鳳蘭回台祭拜,當時簡鳳蘭也未曾反應遺產分配不公,卻於返美之後,才與原告簡志榮提出本件訴訟,均違反常理。
此可間接推知原告等當時均同意系爭協議分割內容,僅為事後反悔而提出本件訴訟。
㈡又基隆市瑞芳區8筆土地(包含本案系爭2筆)由被告簡士成單獨繼承,乃因這些土地為早年被繼承人簡黃麗雲與被告簡士成夫妻共同打拼而來,由被告簡士成單獨繼承本屬公平,且於81年間以公司名義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具礦泉原水買賣合約書,該礦泉原水之源頭即為系爭土地,該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簡士成及被繼承人簡黃麗雲。
為了避免將來多數共同繼承人意見分歧造成履約不便,甚至造成被告簡士成不利,因此,乃由被告簡士成單獨繼承。
且因原告簡志榮本身負債累累,有到處借錢之不良紀錄,如將這8筆土地由原告簡志榮共同繼承,將來恐遭債權人追討,無異為人作價。
再者,本件被繼承人遺產除瑞芳區八筆土地由被告簡士成單獨繼承之外,其餘土地均由四名子女平均繼承。
然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僅針對系爭土地,如原告等乃訴求未依據五人應繼分平均繼承,則應將該8筆由簡士成單獨繼承之土地全部列為標的,何以僅針對其中2筆?況原告等列為本案標的,並非其中價值最高之土地,其中價值最高之土地應為新北市瑞芳區焿子寮段353-18(價值為431萬2720元),其次為新北市瑞芳區焿子寮段353-17(價值為121萬5820元),理由是因為統一公司長期租賃之取水口位於系爭土地上,則原告以此為訴求對象,正是覬系爭土地出租給統一背後之龐大利益而謀翻異,司馬昭之心已昭然若揭。
㈢在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原告簡鳳蘭乃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用印。
當時雖委由代書辦理,但原告簡鳳蘭未將印章交給代書,因此,代書還特別將需由簡鳳蘭用印處用鉛筆打「V」。
另原告簡志榮部分,起初不同意,並與父親簡士成有所爭執,但在大家不斷勸說、曉以大義,原告簡志榮之太太甚至向父親簡士成保證一定疏通此事,其加入勸說行列後,原告簡志榮也同意此方案,最後自行交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由上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兩造共同決定,原告雖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非其同意云云,顯屬說謊。
蓋原告等聲稱誤以為要平均分配遺產才同意蓋章,然查,如果要平均分配遺產,根本不用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也不用蓋章,而只要由全體繼承人一人出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即可,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即明。
承上,原告等稱因被告簡士成向渠等表示要辦理全部遺產皆平均繼承,使原告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被告簡士成辦理云云,乃杜撰之詞。
原告等主張因被告簡士成、簡志霖對渠等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顯無理由;
原告等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渠等在分割協議書上之意思表示,亦屬無稽。
準此,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簡士成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五人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簡士成與簡志霖間贈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債權契約、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新北市瑞芳地政所於101年1月16日就該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簡士成所有云云,皆無理由。
㈣原告簡志榮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早已知道系爭8筆土地係要登記予被告簡士成名下,此由原告簡志榮曾於提出本件訴訟,收到台北地方法院調解期日通知書後,在101年10月7日晚間至被告簡士成住處,由原告簡志榮私下竊錄當時談話內容,,嗣原告於另件刑事案件中偵查中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其中原告自行製作之譯文載:「成:這樣你不高興!(打!)這樣你告我!(成打榮!)榮:我是告媽媽繼承的部分,不是告你!我就要那東西過回來爸爸的名字!」(成,代表被告簡士成,榮,代表簡志榮)。
由上述原告簡志榮稱:「我是告媽媽繼承的部分,不是告你我就要那東西過回來爸爸的名字!」可認原告簡志榮當時的訴求是要將本案系爭8筆土地過回來被告簡士成名下,如非遺產分割協議,當時原告簡志榮本已同意本案系爭8筆土地分割繼承為被告簡士成名下,則原告簡志榮101年10月7日偷錄音時,亦不會為上開陳述,顯見原告簡志榮當時就曾同意將系爭8筆土地登記為簡士成所有,今卻無理提出本件訴訟,顯屬無稽。
㈤至於被告簡士成後來將新北市瑞芳區庚子寮段等8筆土地過戶給被告簡志霖,乃因考量年事已高,身體每下愈況,而被告簡志霖乃自公司成立後20多年來一直參與公司經營,並擔任公司副總經理職務,對於公司營運之貢獻大,且對於職務內容最為清楚;
且被告簡志霖又為可託付之人,而被告簡志霖也願意承擔起父親之全部責任,才將土地過戶給被告簡志霖。
況如果有遺產分配不公情事,何以另一被告簡志賢(同樣未取得此8筆土地)還願意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確實乃全體繼承人都同意的。
㈥至原告聲稱被告簡士成允諾平均分配遺產云云,絕非事實。
因此牽扯公司營運的問題,而公司營運一直以來均由被告簡士成及簡志霖在處理,所以不可能做出把遺產平均分配的表示。
又當時考量簡黃麗雲遺產中之部分土地有跟統一企業簽約,為了履約順利,大家才協議部分土地由原告簡士成單獨繼承,其餘始由五名子女共同繼承。
再者,遺產如依法律規定之應繼分平均分配,僅需由全體繼承人中一人出面辦理即可,根本無需原告二人交出印鑑及印鑑證明,故原告簡志榮既然交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必然知道遺產分配並非以應繼分比例均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簡黃麗雲於民國100年9月2日不幸往生,繼承人包含配偶即被告簡士成及四名子女即原告二人與被告簡志賢、簡志霖。
㈡被繼承人簡黃麗雲之遺產中,新北市瑞芳區庚子寮段223-10、239、353-7、353-10、353-17、353-18、353-19、353-20地號土地,業於100年10月7日完成繼承登記為被告簡士成單獨所有,嗣於101年1月19日贈與登記於被告簡志霖名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作成是否係由被告簡士成向原告表示要辦理全部遺產平均繼承,而使原告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被告簡士成辦理?㈡原告主張被告簡士成、簡志霖對渠等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理由?原告等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渠等在分割協議書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簡士成與簡志霖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新北市瑞地政所於101年1月16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簡士成所有,是否有理由?㈣原告等主張被告簡士成應將系爭土地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五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得否主張遭被告簡士成詐欺而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所著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簡士成詐欺保證將公平分配被繼承人簡黃麗雲之遺產,故原告始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簡士成,惟被告簡士成竟與被告簡志霖共謀,於100年9月29日共同製作系爭協議書,並將新北市瑞芳區焿子寮段223-10、239、353-7、353-10、353-17、353-18、353-19、353-20等最有價值之八筆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簡士成繼承,並盜蓋原告之印鑑章以及繳納原告之印鑑證明,由被告簡士成取得該8筆土地,並於100年10月7日完成繼承登記,嗣被告簡士成隨後於101年1月9日將該8筆土地贈與予被告簡志霖,而於101年1月19日完成贈與登記等語,惟未據其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並經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已難信為真實,且經原告所傳喚之證人即本件被告簡志賢到庭具結證述以:「(簡士成是否表示簡黃麗雲的遺產要平均分配給每個繼承人?)沒有,一開始就沒有這樣的表示,因這牽扯公司營運的問題,而公司營運一直以來都是由簡士成及我的小弟在處理,所以不可能做出把遺產平均分配的表示。
(簡鳳蘭是否把她的印鑑章交給你?)沒有,她也沒有交給任何人。
(簡志榮把印鑑章交給你的時候是否有特別交代將來要做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他要看文件且要親自用印?)沒有。
他交給我的時候也知道印章交給我的目的就是要把母親遺下的遺產即公司營運的一塊地,他很清楚這塊地是公司的事情,他清楚把印鑑交給我的目的就是要把這塊地移轉登記給父親以便公司繼續營運。
簡鳳蘭並無把印鑑交給我,簡志榮有把印鑑交給我,他知道為了公司營運必須把土地這樣處理,就是把土地全部過戶到我父親名下,土地不能分割。
至於附件一的分割協議我不知道要怎麼表達,因為我不懂這些文件。」
(見本院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證人張瑞強到庭具結證陳以:被告簡志霖、簡士成來找伊時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已經蓋好了一些章,惟非全部用印完成,申請書之印章係伊核對資料無誤後所蓋,然原告簡鳳蘭之印章未有準備,因斯時被告簡士成、簡志霖表示原告簡鳳蘭要自己用印、過目資料,且原告簡鳳蘭之印鑑證明要加註限制使用用途,故伊在申請書、協議書上均有以鉛筆做記號要原告簡鳳蘭自己用印。
嗣被告簡士成、簡志霖即將申請書、協議書之原件帶走,斯時伊交代為了申報單位、地政事務需要繼承人之印章,故希望其等下次來時能將所有繼承人之印鑑章都帶齊。
過了幾天,被告簡志霖帶著被告簡士成來伊事務所,將用印完成之資料交給伊,亦將繼承人之印鑑章均交給伊,惟簡鳳蘭的印鑑章並未帶過來等語。
(見本院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已事先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要將新北市瑞芳區焿子寮段223-10、239、353-7、353-10、353-17、353-18、353-19、353-20等地號土地全部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簡士成,故原告簡志榮始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被告簡鳳蘭則未將其印鑑章交由被告,而係親自在系爭協議書用印,故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簡士成詐欺等語顯不可採。
㈡原告得否主張若知悉被告簡士成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簡志霖,其即不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該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單純之動機錯誤均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無非以若知悉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簡士成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簡志霖,即不會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為其論據,然依其主張之錯誤情形,應僅屬形成其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且亦非就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所誤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此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而撤銷該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其所為簽署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法不合。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簡士成與簡志霖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新北市瑞地政所於101年1月16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簡士成所有,及被告簡士成應將系爭土地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五人公同共有自無所據,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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