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家訴,29,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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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李永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李永松
李永富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琴
被 告 李永貴
廖李秀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李陳秀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請求判決「被繼承人金山郵局定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金山郵局活儲332,071元,存款本金加計利息總額由李永和、李永貴、李永松、李永富四人每人先分配105,034元。

剩餘金額再由李永松、李永貴、李永和、李永富、李琴、廖李秀、李秀蘭每人領取七分之一。」

等語。

嗣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之分割方式為:「被繼承人金山郵局定存1,000,000元及金山郵局活儲332,071元,存款本金加計利息總額由李永和、李永貴、李永松、李永富四人每人先分配113,284元。

剩餘金額再由李永松、李永貴、李永和、李永富、李琴、廖李秀、李秀蘭每人領取七分之一。」



嗣原告於103年4月18日具狀變更原聲明之分割方式為:「被繼承人金山郵局定存1,000,000元及金山郵局活儲332,071元,存款本金加計利息總額由李永和、李永貴、李永松、李永富四人每人先分配90,484元。

剩餘金額再由李永松、李永貴、李永和、李永富、李琴、廖李秀、李秀蘭每人領取七分之一。」

,原告先後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李永貴、廖李秀、李秀蘭對於原告上開103年4月18日變更聲明表示同意(見本院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李永松、李永富及李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李陳秀梅於98年7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生有10名子女,其中李永洲、李寶蓮早夭,李永文出養喪失繼承權,故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李本立、子女李水松、李永貴、李永和、李永富、李琴、廖李秀、李秀蘭。

嗣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李本立於102年7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李陳秀梅之合法繼承人,現為兩造7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又被繼承人李陳秀梅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㈡原告及三位被告李永貴、李永松、李永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辦理喪事,奠儀收取總額為154,300元,扣除四兄弟之友人所包的部份(李永松13,100元、李永富27,900元、李永貴19,000元、李永和2,100元,已於喪禮結束時發回給四兄弟),尚餘92,200元【計算式:154,300-13,100-27,900-19,000-2,100=92,200】。

前述奠儀剩餘金額扣抵喪葬費用共計454,137元後,原告及三位被告李永貴、李永松、李永富支出喪葬費為361,937元,四兄弟尚可自遺產中扣還喪葬費用各90,484元【計算式:(454,137-92,200)/4≒90,484】。

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數額由兩造七人按應繼分均分(實際金額為存款本金加計利息以領取時為準)。

並聲明:請求判決被繼承人李陳秀梅名下遺產,准予分割,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方面:李永貴、廖李秀、李秀蘭同意原告103年4月18日民事減縮聲明狀所載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李永松、李永富及李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李陳秀梅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陳秀梅於98年7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李本立於102年7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李陳秀梅之合法繼承人,現為兩造7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李陳秀梅遺產明細1件、被繼承人李陳秀梅除戶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謄本1件、兩造等戶籍謄本7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五、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規定觀之,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應扣除必要喪葬費後始為遺產。

查原告主張原告及三位被告李永貴、李永松、李永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辦理喪事,奠儀收取總額為154,300元,扣除四兄弟之友人所包的部份,尚餘92,200元。

前述奠儀剩餘金額扣抵喪葬費用共計454,137元後,原告及三位被告李永貴、李永松、李永富支出喪葬費為361,937元,四兄弟尚可自遺產中扣還喪葬費用各90,4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明細1件、收據影本11件及奠儀禮簿(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為任何意見表示,是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又經核諸原告所舉之喪葬費用明細,並未逾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則原告主張渠等所代墊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54,137元,扣除奠儀剩餘金額92,200元,原告及被告李永貴、李永松、李永富支出喪葬費為361,937元,應由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及被告李永貴、李永松、李永富,洵屬有據。

六、末查被繼承人李陳秀梅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乙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現金,性質上可分,爰先扣除原告及被告李永貴、李永松、李永富代墊之喪葬費用361,937元歸還原告及被告李永貴、李永松、李永富4人後,其餘款項再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平均分配予兩造。

七、訴訟費用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陳秀梅遺產之分割方式:
┌──┬──────────┬───────┬──────────┐
│編號│遺產所在金融機構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1  │金山郵局定存        │1,000,000元   │一、存款本金加計利息│
│    │                    │              │    總額由李永和、李│
│    │                    │              │    永貴、李永松、李│
├──┼──────────┼───────┤    永富四人每人先分│
│    │金山郵局活儲        │332,071元     │    配90,484元。    │
│ 2  │                    │              │二、剩餘金額再由李永│
│    │                    │              │    松、李永貴、李永│
│    │                    │              │    和、李永富、李琴│
│    │                    │              │    、廖李秀、李秀蘭│
│    │                    │              │    各分配七分之一  │
│    │                    │              │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自負擔七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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