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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黃書璇
葉漢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珮如等五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案號:101年度基家簡字第48號),原告請求代位對被告吳珮如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吳朝男之遺產為分割,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代位被告吳珮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吳珮如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吳珮如就被繼承人吳朝男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因被繼承人吳朝男共遺有臺北縣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公館崙小段0085之0005等十筆土地,其遺產核定價額總計為10,394,642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在卷可稽,依被告吳珮如應繼分5分之1計算可獲利益為2,078,928元(10,394,642元÷5=2,078,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750元,尚應補繳17,8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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