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建,20,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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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伯仁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16,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則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5,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第19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21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公開辦理「基隆市港域水質改善計畫第一期實施計劃─截流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監造服務招標(下稱系爭委託監造服務標);

嗣原告依據被告招標資訊,評估工期810 天及所須之人事費用(原告係按專業技師1 名、監造主任1 名、勞安及品管工程師1 名、甲級電匠1 名、工程師1 名、繪圖員1 名、行政及文書處理員1 名之編制計算),兼算其他相關費用,乃於97年8 月11日,以服務費用總計5,980,000 元之金額競投得標,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於97年10月8 日繳納保證金1810,000元,再於97年12月2日,以上開條件與被告簽訂基隆市「港域水質改善計畫第一期實施計畫─節流站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

㈡詎「基隆市港域水質改善計畫第一期實施計劃─截流站工程」之後續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標),自98年8 月29日起,先、後歷經六次招標均無法決標,被告遂於98年5 月間,將其分拆為二部,即:「基隆市港域水質改善計畫第一期實施計劃─截流站工程(截流管線部分)」:此由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1日,以108,000,000 元查核採購金額決標得標施作;

「基隆市港域水質改善計畫第一期實施計劃─截流站工程(截流站體部分)」:此由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8 日,以279,090,000 元之採購金額決標得標施作。

其後,系爭工程乃於98年7 月15日實際開工,施工日數總計948 天,致遠逾系爭委託監造服務標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規範之工作日數810 天,工期延宕總計138 天(將近原工期之17%),而使原告之人事成本、費用大幅增加。

㈢茲因上開㈡所示工程標之金額已達「巨額」採購工程,為期符合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尚須額外增加2 名專職勞安及品管工程師,致增加人力費用之支出總計2,546,069.6 元(計算式:①依原估算之勞安及品管工程師費用,每人每月40,000元,每日平均1,333 元【40,000元÷30=1,333 元】;

②截流站工程:1 名×1,333 元×948 天=1,263,968 元;

③節流管工程:1 名×1,333 元×788 天=1,050,640 元;

④行政管理費:【1,263,968 元+1,050,640 元】×10% =231,460.8 元;

⑤截流站工程增加之人力費用1,263,968 元+節流管工程增加之人力費用1,050,640元+行政管理費231,460.8元=2,546,069.6 元)。

基此,原告自得本於公平原則、契約平等互惠原則,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原告】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變更契約之價金約定,給付關此人力費用增加之金額;

又縱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僅止「被告」有權主張,然被告將系爭工程標案一分為二,既非原告於締約之初所得預見,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自得本於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此而增加之人力費用。

㈣再者,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138 天(將近原工期之17% ),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10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對於訂有底價之最低標『總價決標』之決標原則、超底標及標價不合理之處置,於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定有相關規定。

其決標,得就投標須知範本載明方式擇一行使,另契約價金之給付及調整,依採購契約要項內容辦理…),原告亦得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

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延宕而增加之費用合計719,815.8 元(計算式:①每日服務費用:以原得標價額5,980,000 元÷原預定監造天數810 天=7,382.716 元;

②契約總價5%:5,980,000 元×5%=299,000 元;

③每日服務費用7,382.716 元×工期延宕日數138 天-299,000 元【即契約總價5%】=719,815.8 元)。

況且,被告將系爭工程標案一分為二,既非原告於締約之初所得預見,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自得本於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延宕所增加之關此費用。

㈤基上,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㈢所示之人力增加費用2,546,069.6 元;

併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或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㈣所示之工期延宕而增加之費用719,815.8 元。

上開金額合計3,265,885 元(計算式:2,546,069.6元+719,815.8 元=3,265,8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65,885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系爭委託監造服務乃採「總包價法」,服務費用總計5,980,000 元。

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已載明「契約價金採總價金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是原告於5,980,000 元以外之上開請求,自係違反系爭勞務契約約定而無理由。

㈡其次,系爭工程標雖經被告分拆為二進行招標,然此就原告受託監造服務之內容洵無影響,且為原告締約之初所得預見,是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又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規定,變更契約要屬「甲方即被告」之權利,是原告執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㈢再者,系爭委託監造服務標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概未就系爭工程標可否分拆乙事設有限制,被告將系爭工程標案一分為二,亦未違反系爭勞務契約之約定,尤以系爭工程標分拆為二,亦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建議,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標案之分拆招標,自無違失可言。

㈣系爭勞務契約所定之履行期限固為810 天,原告實際監造日數則達948 天,惟原告概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費用增加,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㈤基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於97年12月2 日,就「基隆市港域水質改善計畫第一期實施計劃─截流站工程」(即系爭工程),委託原告監造服務,雙方訂有勞務契約(即系爭勞務契約),契約內容如原證二、原證六之所示。

⒉依兩造間之系爭勞務契約,系爭工程包括截流站體及截流管線兩個部分;

且關此兩部工程(截流站體、截流管線)均屬原告依約所應監造。

⒊上開兩部工程應否分開招標要屬業主即被告權責。

⒋系爭工程歷經多次流標(系爭工程標先、後於97年8 月29日迄同年10月9 日、同年10月14日迄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9日迄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4日迄同年12月29日、同年12月29日迄98年1 月8 日、同年2 月2 日六次招標而無法決標),被告遂於98年5 月間,將其分拆為截流站體、截流管線二標進行招標。

其中,截流站體工程於98年7 月15日開工、102 年6 月5 日驗收完畢,結算金額為317,573,490 元,履約期間為948 天;

而截流管線工程則於98年8 月3 日開工、102 年1 月16日驗收完畢,結算金額為131,747,423 元,履約期間為788 天。

⒌系爭勞務契約嗣於102 年7 月22日驗收完畢,原告實際監造日數為948 天,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原告新臺幣5,980,000 元。

⒍原告因應截流站體、截流管線兩部工程之施作及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將原預估之監工人員1 名變更為3 名。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將系爭工程分拆為截流站體、截流管線二標進行招標,致其人事成本增加,同時導致工時延宕,且此均非原告於締約之時所得預見,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就前揭⒈所示人事成本增加之部分,給付2,546,069.6 元,併依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就前揭⒈所示工時延宕之部分,給付719,815.8 元,合計3,265,885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7年7 月21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公開辦理系爭工程之委託監造服務招標(即系爭委託監造服務標),經原告於97年8 月11日,以「服務費用總計5,980,000 元」之金額競投得標,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於97年10月8 日繳納保證金1,810,000 元,兩造乃於97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

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標案(即系爭工程標)歷經多次流標(系爭工程標先、後於97年8 月29日迄同年10月9 日、同年10月14日迄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9日迄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4日迄同年12月29日、同年12月29日迄98年1 月8 日、同年2 月2 日六次招標而無法決標),被告乃於98年5 月間,將其分拆為截流站體、截流管線二標進行招標,其中,「截流站體」工程由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8 日,以279,090,000 元之採購金額得標,98年7 月15日開工、102 年6 月5 日驗收完畢,結算金額為317,573,490 元,履約期間為948 天;

而「截流管線」工程則由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1日,以108,000,000 元金額得標,98年8 月3 日開工、102 年1 月16日驗收完畢,結算金額為131,747,423 元,履約期間為788 天。

茲因「截流站體」工程之金額已達「巨額」採購工程,為期符合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遂將勞安及品管工程師由1 名增至3 名;

系爭勞務契約嗣於102 年7 月22日驗收完畢,原告實際監造日數為948 天,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原告新臺幣5,980,000元。

此除經原告提出97年7 月21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採購案招標資訊詳述資料(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基隆市「港域水質改善計畫第一期實施計畫─截流站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投標須知(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一定金額以上公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本院卷第17頁)、一定金額以上公共工程招標文件檢附電子檔操作使用說明(本院卷第17頁背面)、基隆市政府97年10月8 日基府工下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0頁)、基隆市政府勞務契約(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決標公告(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 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多次流廢標案件檢討」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從而,關此前提事實,自均堪信為真,而得恃為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將系爭工程標案分拆為截流站體、截流管線二部進行招標,致其人事成本增加,同時導致工期延宕,且此均非原告於締約之時所得預見,進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就人事成本增加之部分,給付2,546,069.6 元,併依採購要項之規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就工期延宕之部分,給付719,815.8 元,合計3,265,885 元。

乃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準此,本件所應遞予審究者,闕為:原告可否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變更契約之價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稱「因被告分拆標案而增加之人力費用」?又其數額為何?原告可否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稱「因被告分拆標案導致工期延宕而增加之費用」?又其數額為何?倘原告主張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均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將系爭工程標案分拆為截流站體、截流管線二部進行招標,導致其人事成本增加,同時導致工期延宕,且此均非原告於締約之時所得預見,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又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如何?茲就此析述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將系爭工程標案分拆為截流站體、截流管線二部進行招標,導致其「人事成本增加」,進而主張其得本於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變更契約之價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稱「因被告分拆標案而增加之人力費用」,有無理由?又其數額為何?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

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

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

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執此,原告得否本於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變更契約之價金,當以求諸於系爭勞務契約之本身規定為其首要。

⑵原告雖迭稱其得本於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前;

然細繹原告提出之系爭勞務契約,其第15條明定:「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原告)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其履約責任。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則依此文義,不僅「被告(甲方)」方有契約變更(含價金變更)之主張權限,即令「原告(乙方)」就採購標的別有更優之建議,亦祇能於「不得增加價金」之前提下,徵得「被告(甲方)」書面同意方得變更契約,遑論其所稱「因分拆標案而增加之人力費用」!更何況,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既已載明:「……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系爭勞務契約之任何變更,自須「兩造合意」且作成書面紀錄方生效力,即令有權主動提出變更要求之被告(甲方),亦無「不須兩造合意即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之權限!是原告置「兩造合意」之契約約定於不顧,一再徒憑己意,謂其得援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要求片面變更契約之價金內容云云,首即昧於上開契約文義而無足取。

⑶原告固又謂: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縱明文僅止「被告」有權主張,惟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原告自得本於公平原則、契約平等互惠原則,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變更契約之價金約定,給付其所稱「因被告分拆標案而增加之人力費用」云云。

然查,系爭勞務契約第19條第6款既已明定:「本契約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合意:「未明文見諸於系爭勞務契約」之未盡事宜,方有回歸適用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之餘地!準此以言,「倘系爭勞務契約已有明文規範」,兩造即不得於事後援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更為曲解。

而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既已指明:僅「被告(甲方)」方有契約變更(含價金變更)之主張權限,且系爭勞務契約之任何變更,均須「兩造合意」並作成書面紀錄方生效力(縱使有權主動提出變更要求之被告亦無例外;

參見前揭⑵所述,於茲不贅),則原告強自攀附主張如前,當係悖離兩造締約之真意,同時抵觸系爭勞務契約之文義而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片面請求變更價金約定云云,洵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將系爭工程標案分拆為截流站體、截流管線二部進行招標,導致「監造工期延宕」,進而主張其得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稱「因被告分拆標案導致工期延宕而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又其數額為何?⑴按解釋契約,應以求諸於契約文義為其首要,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⒈⑴所述,於茲不贅)。

而依系爭勞務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監造期限自工程開工日起至完成工程結(決)算及合格驗收作業,『至少』730 個施工日曆天,80個完成結(決)算及合格驗收作業日曆天,合計810 個日曆天,『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

」(本院卷第24頁)則系爭勞務契約之「履約期限」,「至少」810 天(而非至多810 天),且直到「無待解決事項為止」,客觀上已然可見。

準此以觀,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之「履約期限」,當為:迨系爭工程「無待解決事項」為止,而「非」僅止810 天。

是原告實際監造日數948 天,自未逸脫系爭勞務契約所明定之「履行期限」;

從而,原告迭指本件實際監造日數948 天,足證工期延宕138 天(948 -810 =138 )云云,首已顯非可取,遑論進而本此請求其所稱「因工期延宕而增加之費用」!⑵其次,細繹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可知本件監造服務費係按「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分別給付(本院卷第23頁),而「非」以監造期間之長短為其計價依據。

又系爭勞務契約第19條第6款規定既已指出:「未明文見諸於系爭勞務契約」之未盡事宜,方有回歸適用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之餘地(參見前揭⒈⑶所述,於茲不贅),則原告於「實際監造日數948 天『概未逸脫系爭勞務契約所定履行期限』(參見前揭⑴所述,於茲不贅)」之情形下,濫引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同屬悖離兩造締約之真意,並抵觸系爭勞務契約之文義而無可採。

⑶再者,觀諸採購契約要項第1 點規定:「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

(本院卷第50頁)核亦足見,採購契約要項乃政府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頒,俾採購機關本於採購特性、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之參考,是倘其相關規定「未」經採擇並納為契約之一部,自不能強令締約當事人受其拘束。

從而,原告一再執「未經採擇並納為系爭勞務契約一部」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要求被告同其拘束云云,自亦顯有繆誤而非可取。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實際監造日數948 天,足證工期延宕138天(948 -810 =138 ),進而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請求被告就此增加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將系爭工程標案分拆為截流站體、截流管線二部進行招標,導致其人事成本增加,同時導致工期延宕,且此均非原告於締約之時所得預見,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又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如何?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歸於公平之結果。

因此,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惟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兩造間之系爭勞務契約所載(參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之履約標的),系爭工程本即包括截流站體及截流管線兩個部分,且關此兩部工程(截流站體、截流管線)均屬原告依約所應監造,此概屬兩造之所不爭(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併參見本院卷第8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

而上開兩部工程應否分開招標要屬業主即被告權責乙事,此亦為兩造之同所是認(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併參見本院卷第8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

基此,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所應監造之範圍(履約標的),本即不因「系爭工程標案之分拆與否」而生歧異,遑論因系爭工程標案「一拆為二」而導致「原告締約時所得認知之基礎、環境」有何變動。

是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分拆工程標案導致其人事成本增加、工期延宕云云之令人匪思,首不待言。

⑶其次,系爭監造勞務之「履約期限」,既經兩造合意直至「系爭工程『無待解決事項』為止」(而「非」僅止810 天;

參見前揭⒉⑴所述,於茲不贅),則「原告實際監造日數948 天」乙節,自與系爭勞務契約之「履約期限」規定相合而不生延宕之問題,是原告斷章取義,謬稱本件工期延宕138天(948 -810 =138 )云云,客觀上已然昧於事實而非可取。

至原告固又謂:被告片面分拆工程標案導致其監造人事成本增加云云,惟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所應監造之範圍(履約標的),既不因「系爭工程標案之分拆與否」而生歧異(參見前揭⑵所述,於茲不贅),則其人事成本當亦殊難因「洵無差異之監造內容」即有向上攀昇之可能!更何況,系爭工程標案之「一拆為二」,既不足以導致「原告締約時所得認知之基礎、環境」有何變動(同上揭⑵所述),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1項復已載明:「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本院卷第23頁),而為原告締約當時主觀上之所明知,則原告反於系爭勞務契約之明文規範,於事後謬稱其「不可預見」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無所憑。

⑷再者,本件價金結算係採「總包價法」,此觀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第1項:「本案係採總包價法,契約金額計5,980,000 元整」之規定即明(本院卷第23頁)。

而工程實務所稱之「總包價法」,乃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即其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與實作實算契約係以廠商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結算報酬者迥然不同。

此對照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1項:「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之規定(本院卷第23頁),益見其情。

又「兩造係於97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系爭工程標則係先、後於97年8 月29日迄同年10月9 日、同年10月14日迄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9日迄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4日迄同年12月29日、同年12月29日迄98年1 月8 日、同年2 月2 日六次流標」,此悉經本院認定如前;

據此勾稽,兩造簽訂系爭勞務契約之時(97年12月2 日),原告當知系爭工程標在「未經分拆」之情形下「已流標多達3 次」(97年8 月29日迄同年10月9 日、同年10月14日迄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9日迄同年11月10日)。

而原告既係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參見本院卷第18頁),則自客觀以言,原告理當具備「了解相關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之專業能力,換言之,兩造締結系爭勞務契約之前,原告應可本其專業,衡諸系爭工程之流標情形,而有「系爭工程恐遭分標」之認知,且洵無「難以預見」之可能;

尤以本件價金結算係採「總包價法」乙情,更屬原告於投標、訂約之時所明確可知,則原告更應本其專業,審慎評估工程分標之風險,將其可能增加之人力配置納入考量,此觀系爭委託監造服務標之投標須知㈢、㈡所載內容(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益見其實。

乃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恐遭分標」、監造價金之結算係採「總包價法」,猶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務契約,而未就本件價金結算之方式提出異議,由此反徵,顯見原告締約之時,其主觀上認定「是項金額已足可涵括其因工程分標而可能增加之成本費用」!是無論原告於締約當時之成本估算究否精準,均不容原告反於其所得明確認知之上開各節,於事後推稱其「洵無預見」云云而主張情事變更。

⑸末以,原告雖迭指:被告分拆工程標案後,其「節流站體」之金額已達「巨額」採購工程,為期符合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尚須額外增加2 名專職勞安及品管工程師云云,然此本屬原告締約當時之所得預見(參見前揭⑷所述,於茲不贅),且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第3項既係明定:「乙方(原告)應指派…勞安工程師、品管工程師及甲級電匠資格者『至少各1 名以上』之工程師專責本契約全部工程各項監造、委辦事宜」(本院卷第22頁背面),則亦適足以證明「原告於締約之時,理當就『人力成本之增加』有所預見,並應就其增加之人力配置納入考量」!蓋契約既有明文規範,則其本即不生「不可預料」之問題,且不僅原告主張之「人力成本」如此,即其主張之履約期限(直至「系爭工程『無待解決事項』為止」,而「非」僅止810 天)亦然。

從而,原告一再執契約已有之明文規範,謂其不可預見云云,自係一無可取。

⑹綜上,原告主張之人力增加(監工人員由1 名變更為3 名)乃至實際監造日數(948 天),概未脫逸系爭勞務契約之明文規範;

而原告一再強調之被告分拆工程標案,復為原告本其專業所得明確認知,而無「不能或難以預料」之問題。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本院自難准許。

㈢綜上研析,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稱「因被告分拆標案而增加之人力費用」2,546,069.6 元,併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稱「因被告分拆標案而延宕工時所增加之費用」719,815.8 元,進而請求被告給付3,265,885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乏適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起訴表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固為3,316,8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

惟原告既已減縮聲明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265,885 元(詳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兼之本件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73元。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3,373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495 元(計算式:33,868元-33,373元=495 元),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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