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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永文
原 告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原 告 宗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曄
原 告 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盈
原 告 壹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參 加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川坪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弘宇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偉甫」,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點所載「其餘千分之430則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其餘千分之463則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重球,惟前開判決作成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實應為「楊偉甫」,其已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應更正前揭誤寫之內容。
又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柒點雖記載「其餘千分之430 則由被告負擔」,惟附表貳已列明各當事人敗訴比例及計算式,且已說明「被告敗訴部分之比例應為千分之463 」,故應更正前揭誤寫之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前開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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