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抗,1,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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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林純艶
相 對 人 游水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1年度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之鑑定及證人張福興之傳訊,均係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卻認均係抗告人於訴訟程序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即有違誤;

又相對人聲請鑑定及傳訊證人,均為延滯訴訟之目的,且鑑定結果及證人證詞均不為法院所採,自亦非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不能列入訴訟費用之列。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復按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該項上訴及抗告程序,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既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定」可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足徵於法院應為裁定之「聲請事件」,亦有簡易程序之適用。

且案件之審理不受分案案號之影響,應以簡易訴訟程序處理之案件,抗告後,仍應送地方法院合議庭分案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而本件司法事務官依聲請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本案事件,為本院前經基隆簡易庭獨任法官以99年度基簡字第807 號簡易民事判決後,因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程序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綦詳。

從而,本件前由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處分,因抗告人提出異議,而由本院民事庭獨任法官裁定後,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事件,仍應送地方法院合議庭分案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即包括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而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至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再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 號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鑑定之費用、傳訊證人張福興之日旅費及其繳納情形暨相關收據,詳如下列計算書所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之鑑定費用,係相對人於上開事件第一審提出聲請,經本院基隆簡易庭認非無鑑定之必要,而囑託鑑定所生;

另證人張福興之日旅費,則係相對人於上開事件第二審提出聲請,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認非無傳訊之必要,而傳訊證人張福興所生;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鑑定意見及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於為該訴訟行為之際,無從預料;

從而,於相對人聲請鑑定及傳訊證人之際,經法院認非無必要,而為證據之調查者,因而支出之鑑定費用及證人日費與旅費,即當然屬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無疑,並非以鑑定意見及證人證詞是否經採用為審查之準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至抗告人指稱原審裁定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之鑑定及證人張福興之傳訊均係抗告人於訴訟程序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有所違誤一節,雖非無據;

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之鑑定及證人張福興之傳訊,均係由相對人聲請,核與抗告人於訴訟程序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無涉;

原審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固值商榷;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然非有關何項費用可列入訴訟費用之問題,而已涉及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之問題;

揆之前述,並非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可更為不同之酌定。

乃抗告意旨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之鑑定意見及證人張福興之證詞,均不為本院判決所採,不能列入訴訟費用,且非抗告人於訴訟程序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所本之裁定理由與原審固不相同,惟因本院認同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見解,從而結論自與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而維持司法事務官裁定見解,並無二致,併此敘明。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計算書:
┌───┬────────────────────┬───────┬──────┐
│ 審級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裁判費                                  │        2210元│由抗告人預納│
│第一審├────────────────────┼───────┼──────┤
│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之鑑定費    │       50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裁判費                                  │        216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
│      │證人張福興之日旅費                      │         530元│由相對人預納│
├───┴────────────────────┴───────┴──────┤
│附註: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負擔(本│
│    院99年度基簡字第807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3項),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計為新臺幣│
│    (下同)52210元【計算式:2210+50000=52210 】,故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    17403元【計算式:52210×1/3=1740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就敗訴部分│
│    未提起上訴,其上開應負擔之部分即告確定。                                  │
│(二)相對人對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第二審合議庭則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    ,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抗告人負擔(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
│    第1 號判決主文第4項),而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計為37497元【計算│
│    式:(52210-17403)+2160+530=37497】,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000元│
│    【計算式:37497 ×16%=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
│    為31497元【計算式:37497-6000=31497】。                                 │
│(三)綜上,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計為48900元【計算式:17403+31497 =│
│    48900 】,惟第一審裁判費已由抗告人預納,故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
│    為46690元【計算式:48900-2210=466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抗告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相對人支出之鑑定費50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
│    及證人日旅費,分別有抗告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相對人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
│    隆市辦事處鑑定費收據影本、裁判費收據及證人日旅費收據在卷可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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