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 務 人 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55,774元,分80期,利率則為百分之9.88。
惟聲請人95年間每月實領薪資約5 萬元,尚有房租、水電瓦斯及母親、配偶、3 子需要扶養,生活支出約5 萬元,無力償還銀行債務協商每月應繳納之金額而毀諾,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受扶養人乙○○、丙○○、丁○○、林淑惠、程美麗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保單首頁、水、電、有線電視、寬頻網路費用收據、瑞芳國小繳費收據為證,並有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聲請人固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惟依聲請人所提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該年度所得總額為794,613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66,217元,又聲請人之妻林淑惠罹患重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屬無工作能力,需受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之子乙○○、丙○○、丁○○均尚未成年,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聲請人所陳報受扶養人之扶養費22,000元,共計31,210元(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 元計算),僅餘35,007 元,顯不足以支付首開協商還款金額55,774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應為可採。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