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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胤銓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為避免聲請費不足支應程序進行中所需之郵務送達費等必要費用,爰依債權人(債權人 8名)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34元估算,核計3,060 元(34×10×9=3060)。
如逾期未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又本件命補繳之費用為預納,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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