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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凌紫蘭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凌受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凌受益(男,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凌紫蘭(女,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其精神狀況、其父母為何人、民國幾年、簡單算數等問題,均能清楚表達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21日訊問筆錄),且其鑑定結果,略以:「綜上所述,凌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凌員目前因精神分裂症合併腦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4月15日(102)長庚院基字第044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相對人鑑定時亦由聲請人陪同在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
另參以相對人之親屬即聲請人、母凌周蓉謀、妹凌麗麗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
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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