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監宣,20,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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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台大
相對人即受 陳苔舞
輔助宣告人
利害關係人 何苔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苔舞(女,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何苔溪(女,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陳苔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苔舞之兄,相對人就讀高一時起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台大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陳苔雅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嗣後陳報變更選定利害關係人何苔溪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陳台大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莊暘安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該院所詢問之問題,能清楚應對但未必能正確回答等情,有該院102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陳員(即相對人)高一時因發病而休學,約十年前始至本院就診、住院,當時主要症狀表現為混亂言行、被害妄想及幻聽干擾。

陳員精神狀態檢查:外表整齊、意識清楚、注意力略顯分散、對於時間定向感略有障礙(無法完全正確說出會談當時日期)。

面部表情略顯平淡、於會談過程中無明顯激躁或不適當情緒表現。

言談內容偶有離題現象。

行為觀察無明顯不適當或衝動行為、但較少表達性肢體語言。

會談當時無明顯負面想法、或明顯怪異妄想。

當下否認有人聲聽幻覺干擾。

會談觀察可見病人心智運算能力不佳,對於簡單個位數計算仍須以手指輔助運算,且計算錯誤。

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病人長年罹患精神分裂疾患,雖經藥物治療與慢性精神復健治療,僅存殘餘症狀。

但認知功能、生活自理功能、社交功能與社會判斷力仍受疾病影響而缺損。

但在持續接受治療狀況下,應可保留基本認知功能、生活表達與自理功能。

金錢觀念與計算能力可能需要他人協助。

故認為陳員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條件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4月22日花院美家宜102家助10字第108010號函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家事紀錄科102年5月1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查利害關係人何苔溪係相對人之四妹,彼此關係密切,且亦同意擔任輔助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利害關係人何苔溪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何苔溪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

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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