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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信維
相 對 人 陳聰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信維(男、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聰旻(男、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楊麗淑為監護人,陳信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因楊麗淑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死亡,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徵詢意見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原監護人楊麗淑已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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