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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許玉生
相 對 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玉樹之兄,相對人為重度智障患者;
相對人前由兩造之父母照料,嗣兩造之父母死亡後則改由聲請人照顧,惟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繼續照顧相對人,遂將相對人送往基隆市和平島中正養護中心照護,然相對人之事宜須人出面處理,爰依法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4條、第1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為重度智障患者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固堪信屬實,惟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應向法院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並由法院選任適任之人為監護人,而非逕向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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