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簡上,2,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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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簡金益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1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2年11月30日因徵收而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00號及25之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 241平方公尺,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00元(計算式:100元×241平方公尺×5%12=1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 2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 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元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系爭房屋原係臺灣礦業公司(下稱臺礦公司)所管理之中台煤礦公司向訴外人劉明仁之祖父輩所承租,繼而興建員工宿舍,並出售予員工,之後上訴人於61年間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前向當時員工購買系爭房屋居住而占有系爭土地,實有正當之法律權源,依法可主張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人張志明、蔡適應,並調閱空照圖,顯有未當。

㈡又政府僅徵收系爭土地,漏未補償系爭房屋,屬係可歸責於政府之原因,且系爭土地已由國有公用土地變更為國有非公用土地,被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急迫及必要性,況被上訴人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誤信將來可購買系爭土地,故就系爭房屋加以整修,並自93年起繳納土地補償金,如拆除系爭房屋對上訴人實非公允。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27日基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於職業行記載「煤礦 中台煤礦夫」,足證上訴人當時確係中台煤礦之員工,因當時之中台煤礦工寮宿舍於72年進行區域重編之前並未編門牌號碼,上訴人係在72年整編後才辦理設籍,因此設籍資料與實際入住時間會有差異,且設籍前中台煤礦工寮宿舍也無獨立之水、電錶,上訴人係在設籍之後才重新申請裝設獨立之水、電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設籍及水、電錶裝設日期臆測系爭房屋係72年才興建,顯非正確,此有60年、63年、68年空照圖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徵收前即已存在。

三、被上訴人陳述略以: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61年以前並不存在:⒈由當時相關公文所附之徵收清冊上,並無補償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記載,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顯見在徵收當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況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劉明仁,非上訴人所謂之臺礦公司。

⒉有關居住系爭房屋之民生必需用水、電、房屋稅及戶籍資料、門牌整編資料等啟用、裝設、起課或設籍、初編之時間分別為78年11月29日、86年12月間、72年10月間、72年7月6日,均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於61年間徵收前即已存在,依稅籍及門牌整編資料,系爭房屋應係在72年間始興建完成,並非上訴人主張之55年以前即已興建完成。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依法徵收取得,此有行政院61年11月10日台六十一內號字第 10784號令(被上訴人誤載為函)及基隆市政府(61)11.30基府地用字第69389號公告可憑,屬原始取得,原於系爭土地上之任何權利,均歸消滅,故上訴人無從在系爭徵收土地上取得正當權源,亦不可能取得地上權,且上訴人於上訴後第一次主張有地上權存在,然未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法院即無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實體上裁判。

㈢系爭土地坐落基隆交流道北上入口附近,位於高速公路之邊坡,地目迄今仍為「道」,並未變更為國有非公用土地,因上訴人開挖邊坡興建房舍,房舍後方緊鄰邊坡亦無任何擋土設施,已有危害邊坡安全之虞,對高速公路往來安全產生一定影響,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該等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有據,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合計 24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00號及25之11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 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00元。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共 24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並經原審法官現場勘驗屬實,且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製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經查: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等事實既不爭執,僅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非無權占有,依據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正當占用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原係臺礦公司所管理之中台煤礦公司向訴外人劉明仁之祖父輩所承租,繼而興建員工宿舍,並出售予員工,上訴人於61年前向臺礦公司員工所購買,故系爭房屋於61年徵收前即已存在,並提出空照圖為證。

然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及被上訴人所提基隆市政府(61)11.30 基府地用字第 69389號公告、征收清冊(見原審卷第50至53-1頁),系爭土地於徵收前係訴外人劉明仁所有,與系爭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上訴人既僅向其前手購買系爭房屋,並未及於系爭土地,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

又上訴人所提空照圖即使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早於61年系爭土地徵收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曾同意上訴人及其前手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等情,且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以徵收方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始取得,上訴人亦不得再執系爭土地徵收前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㈢上訴人另辯稱徵收系爭土地時,未一併徵收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

按「征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征收。」

,固為系爭土地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15條前段所明定,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征收清冊,系爭土地於徵收時其上是否有系爭房屋,已有可疑,且依系爭房屋之水、電、房屋稅等啟用、裝設、起課之時間分別為78年11月29日、86年12月間、72年10月間(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及上訴人於72年 7月25日始設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00巷00○00號,有被上訴人所提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27日基安戶字第0000000000函附戶籍謄本足憑,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徵收時為上訴人所有,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未經徵收為由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曾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其消極不作為尚不足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取得合法占用之權源,上訴人所為辯解,實不足取。

㈣復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倘認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又縱認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

查系爭土地未有任何他項權利登記,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迄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因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起訴前既未經地政機關合法受理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在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而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為採。

六、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 2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於法有據。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自屬有據。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港口段,地目為道,系爭房屋位都市計畫邊緣地區,國道一號基隆交流道距離不遠,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99至102 頁),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占用之土地面積 241平方公尺,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較屬相當及公允,應屬可採。

而系爭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00元,此有基隆市政府地政處地價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241平方公尺,依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每月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00元(計算式:241平方公尺×100元×5%÷12=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 2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 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前揭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連,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志明(亦為被上訴人之職員)、蔡適應到庭,以證明系爭房屋早於61年間前已存在,然縱證人到庭為附和上訴人主張之證述,惟此等情節,亦與「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此一待證事實毫無關連,且無足動搖本院已得之心證,上訴人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本院自無庸予以調查。

又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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