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簡上,29,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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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胡坤明
被 上訴人 黃聖崴
李佳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聖崴於民國101年4月4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上訴人自小客車 ),沿基隆市中山區中正路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威海營區前轉彎處,因超速行駛致輪胎無法承受高速過彎而爆胎失控並衝向對向車道,適撞擊對向車道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上訴人自小客車 ),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20元,精神上亦受有損害。

又被上訴人黃聖崴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上訴人黃春雄及李佳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被上訴人黃聖崴之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3萬元(含醫療費用720元及精神慰撫金29,28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上訴人黃聖崴當時的車速固然較快,但上訴人之車速亦過快,且當時係上訴人駕駛之上訴人自小客車撞擊被上訴人黃聖崴駕駛之被上訴人自小客車等語,並均聲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 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被上訴人黃聖崴駕駛之被上訴人自小客車突然逆向衝入上訴人遵行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無規定駕駛人有注意對向車輛會逆向行駛之義務?倘若沒有此種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之過失又從何而來?如果無法避開,難道被上訴人也可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若上訴人為避免與被上訴人相撞而加速轉彎,致上訴人自小客車撞毀,是否無法向被上訴人求償?㈡上訴人在警詢時說車速約50、60公里,但上訴人當時亦已跟警察說:當時並未看汽車碼表,怎會是對事實之「自認」?況上訴人之自承時速約60公里,主要係出於當時之一種感覺 (這種感覺常說不得準,有時覺得車速很快時,看碼表才80 公里,有時覺得車速普通時,看碼表則有100公里 ),所以當時才跟警察說:當時並未看汽車碼表,並且加上一句:警察在調查車速時,不是都會以測量煞車痕跡來判斷嗎?如今可見警察並未測量煞車痕跡來判斷上訴人之車速,既然未測量,則又如何印證上訴人所說的一定是符合事實?難道警察、檢察官或法官對上訴人所說的,都可以不經調查就一概認為是符合事實?如果當時上訴人自承時速30、40公里,是否也會被採認?上訴人因為認為警察會測量煞車痕跡來判斷上訴人之車速,可以據此來印證上訴人所說是否屬實,所以才會簽名確認無誤,並非「確認」當時時速就是60公里,否則何必要求警察去看煞車痕跡?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1月22日101年度偵 字第3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稱:「被告(指被上訴人)突 然爆胎失速,難期告訴人(指上訴人)能迅速反應」及原審 判決稱:「縱原告(上訴人)略有超速而有反應不及之虞」 ,均已承認上訴人在當時係處於「無期待可能性」之狀態 ,何有過失之可言? ㈣原審判決似認上訴人若不超速,則對於被上訴人之突然爆 胎、高速衝向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可及時反應;

然上訴人 若不超速,對於被上訴人之突然爆胎、高速衝向上訴人時 ,是否即可及時反應,原審判決並未提出證據,顯屬推論 ;

況上訴人為何要有及時反應之義務,原審判決亦未提出 法律上之依據加以說明。

又若上訴人可及時反應而避開, 但因加速轉彎,致上訴人自小客車撞毀,被上訴人是不是 可以說:上訴人自小客車毀損,不是被上訴人所撞毀?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均與原審 相同予以引用。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黃聖崴於前揭時、地,駕駛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因超速行駛致輪胎無法承受高速過彎而爆胎失控並衝向對向車道,適撞擊對向車道由上訴人駕駛之上訴人自小客車,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0元,精神上亦受有29,280元之損害,合計3萬元。

又被上訴人黃聖崴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上訴人黃春雄及李佳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被上訴人黃聖崴之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之過失,不應由其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等語,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超速行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審據此減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自屬正確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發當日警詢時陳稱:「我遠遠的就看到對方的車輛行駛至我的車道來。」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60公里/小時。」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30-40公尺,我保持速度,以為對方會停住。」

等語,於101年8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跟警察說你肇事當時的車速是60公里,有何意見?)我記得我跟警察說50、60公里,要看煞車痕,警察跟我說沒關係,就只有記載60公里。」

等語,於101年9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何人開車?)是我,當時時速多少我忘記了。

」「(警詢時你表示當時約開60公里,有何意見?)我當時是說大概。」

「(發生事故前狀況為何?)我遠遠的看到對方的車,覺得該車怪怪的,突然間對方的車就甩過來。」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68號偵查卷第23頁、101年度他字第608號偵查卷第45頁、101年度偵字第3663號第8頁),並均經上訴人簽名在卷,以上訴人之學識、經歷,倘若警察談話紀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之內容,與其所述有所出入或遺漏,應要求更正或補記,衡情上訴人自無基於自由意思而先後為簽名確認其於事發當時之車速在時速60公里或大概在60公里;

又誠如上訴人所述,其因相信被上訴人會煞車,所以仍保持一定速度行駛,既無緊急煞車何來煞車痕跡,又上訴人自小客車倘係有ABS煞車系統,亦未必有煞車痕跡,況且兩車係在行進中對撞,煞車痕跡亦因此中斷,根本無從事後以煞車痕長度來推算事發當時之車速,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雙方之煞車痕,僅有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刮地痕(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68號偵查卷第17頁),以上訴人之學識、經歷又豈能諉為不知,豈會要求警方以煞車痕作為判斷車速之依據,且對於車速在認定車禍肇責上乃重要之因素亦應知悉,倘非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速有所認識,更無在警詢時任意杜撰、誇大車速,而使自己陷於不利之理,足認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出於自由意思均自陳時速60公里、大概60公里,自有極高之可信度,堪以採信。

復觀諸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係屬彎道,有現場照片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68號偵查卷第55頁可參,則上訴人駕駛上訴人自小客車,行經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已有未依速限行駛及行近彎道未減速慢行之交通違規。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雖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信賴原則」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又依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0.75秒,如時速為50公里,則駕駛者之反應距離約為10.4公尺,60公里則反應距離約為12.5公尺,佐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附於101年度他字第608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6頁可參,又在使用年限1年以上之乾燥柏油路面行駛,50公里、60公里之煞車距離約分別為13公尺至14.1公尺、18公尺至20.2公尺,亦即上訴人如遵守速限50公里行駛,在發現危險後,期待上訴人採取安全措施以避開危險之合理距離為23.4公尺至24.5公尺,縱為60公里,避開危險之合理距離為30.5公尺至32.7公尺。

本件車禍之肇因固係被上訴人黃聖崴駕駛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因過彎車速過快導致爆胎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即上訴人之遵行車道,侵犯上訴人之路權所導致,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應負極大的過失責任,自無疑義,且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其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亦已甘服而告確定。

惟上訴人駕駛上訴人自小客車本應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在速限即50公里以下行駛,尤其行近彎道更應在速限之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此規定之規範目的即在於使駕駛人突遇有人或物出現等緊急情況下,得以及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若超速行駛,可能無法及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而肇禍,復為一般具有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駕駛人所認知且可預見。

且以當時之天候、照明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近彎道,猶未依速限行駛,亦未減速慢行,已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甚且於30、40公尺前業已目睹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往其車道方向行駛而來,對於被上訴人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車,上訴人縱以60公里時速行駛,依前計算之反應時間及距離,難謂無足夠之時間與距離,採取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適當措施,更何況上訴人若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速限之情形下,則更是有充裕之時間及距離為之,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非不具有可避免性,卻執認被上訴人會自己停車,而未採取任何避煞之措施,猶依原速度行駛,致與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撞擊,上訴人既已違反交通規則,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必定會遵守交通規則為理由,主張自己並無(或未違背)客觀的注意義務,而免除自己的過失責任。

(三)又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項下第一、(三)明載「……縱認告訴人胡坤明時速60公里已經超速,惟被告黃聖崴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等語,亦無原告所主張檢察官已認定上訴人在當時係處於無期待可能性之狀態,應無過失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解。

(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黃聖崴駕駛被上訴人自小客車衝入上訴人之遵行車道,嚴重侵犯上訴人之路權,及上訴人倘能遵守交通規則,在行近彎道時,以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當有充分的時間,足以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10、百分之90,據此換算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應負擔之金額為3千元、2萬7千元,至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3千元亦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黃聖崴、黃春雄自102年1月3日、被上訴人李佳樺自102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3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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