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簡上,47,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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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景秀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上 訴 人 黃林樣
黃清滿
黃清玲
黃芳蓮
黃紅玉
黃振東
黃清罕
黃曾美智
黃強志
黃嘉興
黃慧麗
黃郭芳蘭
黃景盈
黃景華
被上訴人 莊連豪
陳春霞
鄭聰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林樣、黃清滿、黃清玲、黃芳蓮、黃紅玉、黃振東、黃清罕、黃曾美智、黃強志、黃嘉興、黃慧麗、黃郭芳蘭、黃景盈、黃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若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裁判終止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查,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黃天生已於民國(下同)75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黃金水、黃炎威、黃煌熙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89年5月22日、98年2月2日死亡,黃林樣、黃清滿、黃清玲、黃芳蓮、黃紅玉、黃振東、黃清罕均為黃金水之繼承人,黃郭芳蘭、黃景盈、黃景華、黃景秀均為黃炎威之繼承人,黃曾美智、黃強志、黃嘉興、黃慧麗均為黃煌熙之繼承人,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分割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即為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黃景秀提起上訴,然就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黃林樣、黃清滿、黃清玲、黃芳蓮、黃紅玉、黃振東、黃清罕、黃曾美智、黃強志、黃嘉興、黃慧麗、黃郭芳蘭、黃景盈、黃景華,仍應列前揭共同訴訟人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曾於38年10月31日以頂萬里加投字第7號收件字號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黃天生已於75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黃金水、黃炎威、黃煌熙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89年5月22日、98年2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黃金水、黃炎威、黃煌熙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已經滅失,且系爭地上權自設定時起至今已逾60年,為此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兩造就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略以:

(一)上訴人黃曾美智、黃強志、黃嘉興、黃慧麗、黃郭芳蘭、黃景盈、黃景華、黃景秀、黃振東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對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4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土地上查無登記有合法建物。

系爭土地上7建號建物已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故無法提供登記謄本」之內容,均無意見。

(二)上訴人黃林樣、黃清滿、黃清玲、黃芳蓮、黃紅玉、黃清罕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雖為系爭地上權權利人黃天生之繼承人,惟系爭地上權仍登記黃天生為權利人,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契約存在,原審判決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地上權,顯有違誤。

又被上訴人當初訴請之對象,是否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之問題,抑或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有錯誤,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卻漏未審查、說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綜上所陳,即使上訴人係系爭地上權權利人黃天生之繼承人,然系爭地上權並未以上訴人為登記權利人,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對象或訴之聲明所載,顯有錯誤。

(二)原審未實際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僅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即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滅失,未免率斷等語。

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略以:

(一)系爭地上權權利人黃天生已於75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黃金水、黃炎威、黃煌熙亦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89年5月22日、98年2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黃金水、黃炎威、黃煌熙之全體繼承人,並均未拋棄繼承,是上訴人全體已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系爭地上權,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有關系爭土地上是否仍有建物乙事,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詢,明確記載其上原萬里區加投段崁腳小段7建號建物已辦理滅失登記,足以說明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建築物乙節,已無疑義,無須法官親至現場。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黃天生於75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黃金水、黃炎威、黃煌熙亦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89年5月22日、98年2月2日死亡,上訴人黃林樣、黃清滿、黃清玲、黃芳蓮、黃紅玉、黃振東、黃清罕為黃金水之繼承人,上訴人黃郭芳蘭、黃景盈、黃景華、黃景秀為黃炎威之繼承人,上訴人黃曾美智、黃強志、黃嘉興、黃慧麗為黃煌熙之繼承人,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分割登記,是自繼承開始時,即為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等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15人於各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地上權,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列上訴人15人即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黃天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列上訴人等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自不足採。

八、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

次按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否則當事人必將於設定登記時,明確約定一定之期限,甚或明確約定為「永久存續」。

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時,權利存續期間載為:「不定期限」,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即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

又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登記起迄今已逾60年,且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存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實際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僅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及該所之函覆,即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滅失,未免率斷云云。

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號7號之建物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查,已全部滅失(拆除),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所101年12月27日FD78字第20770號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為證。

又原審就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一事,函詢新北市汐止地事務所,經該所於102年6月14日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土地上無登記有合法建築物,系爭土地上建號7建物已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故無法提供登記謄本」之事實,亦有上開函文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上開通知書及函文係地政事務所人員經實地勘查,就其勘查結果製作而成之公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是本院就系爭土地上建號7號建物究否存在之事實,自無再至系爭土地調查履勘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上訴人欲為反對之主張,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經本院闡明(見本院10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建物尚存在或系爭土地上有其他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審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建築物狀況,系爭地上權無繼續存續之必要,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應准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地上權。

原審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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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字號:頂萬里加投字第000007號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黃天生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設定權利範圍:63.3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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