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簡上,5,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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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啟雄
被 上訴人 潘文生
訴訟代理人 潘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基隆市八堵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八堵路八堵隧道口時,適有被上訴人在其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駕駛系爭小客車超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輪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創傷性血胸併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損害之項目臚列說明於下:⒈醫療費: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送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急診治療,嗣轉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治療,於普通病房住院19日後仍陸續回診接受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380元、醫療用品費用4,500元、外敷用草藥費用5,400元,合計42,280元。

⒉看護費: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在國泰醫院住院19日,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38,000元(19X2,000元=38,000 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於中央研究院擔任工友,負責準備開會用茶水、點心、送影印紙、打掃清潔等工作,每月薪資為23,000元,然因鎖骨斷裂,造成左側脊上肌肌腱發炎,手部無法施力,自車禍後即無法工作,因而受有13個月之薪資損害299,000元【計算式:23,000元×13=299,000元】。

⒋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壞,修復費用為6,250元。

⒌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原擔任工友工作,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及手部,程度非輕,無法工作,對被上訴人身體及心理都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

⒍以上合計共485,530元。

(三)併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對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辯稱:被上訴人係自己跌倒,上訴人並未撞及被上訴人致其受傷,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係至礦工醫院而非至國泰醫院治療,故被上訴人於國泰醫院之就醫紀錄均與本件無涉;

另上訴人係受員警誣陷始遭吊扣駕駛執照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主張過失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3,079元,及其中303,770元、139,309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24日、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1.上訴人並未撞及被上訴人致其受傷,係行經上開地點見被上訴人連車倒地而好心救護,此有通聯紀錄為證,且救護過程被上訴人尚急於騎車離去並無大礙,嗣經上訴人與救護人員勸說,被上訴人始配合至礦工醫院檢查治療;

聲請通知當時之救護人員、礦工醫院主治醫師楊治雄到庭作證,並調查被上訴人醫療檢查全部詳細過程之病歷紀錄,以明瞭本件被上訴人當時之傷勢,避免被上訴人以時隔多日之傷勢,栽贓嫁禍上訴人。

2.本件被上訴人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刑事庭法官訊問時均稱:車禍發生過程不復記憶等語,是本件車禍先、後經過,均為被上訴人之子女子虛烏有捏造之詞,並聲請勘驗事故現場。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與原審均屬相同予以引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由後擦撞同向右前方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同遭毀損等情,業據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且上訴人因上開事實所犯之刑法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偵查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對此上訴人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其有任何過失,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有所關聯等語。

然:1.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輪均有擦撞痕跡,且右側照後鏡有往內縮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燈左側、車前左側方向燈、左煞車手把均磨損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第30頁),比對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磨損之相對位置,復佐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時自承:於99年12月17日上午10 時30分許,我駕車行經基隆市八堵路八堵隧道前時,與潘文生(即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潘文生因而人車倒地且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郝為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訴人照片後證稱:本件由我至現場處理,當時確為林啟雄(即上訴人)本人沒錯等語(見偵卷第47頁),足見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確有發生擦撞。

2.又系爭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因碰撞而「順向內折」等情,有車禍現場系爭小客車車損之照片1張在卷為證(見偵卷第29頁照片),依照後鏡結構原理及車輛前行慣性,照後鏡「順向內折」,應係系爭小客車由後往前碰撞物體始可能造成,倘係其他車輛由後往前碰撞系爭小客車,則應呈現逆向外翻而非內折,及參以上開所述系爭小客車右側受損情形,足認確係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自後往前擦撞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

又觀諸系爭機車遭擦撞後係向左傾倒,且傾倒後刮地痕跡始點係在外側車道(見偵卷第31至第32頁照片),本件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是在上訴人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行駛,上訴人自後方向前行駛貼近系爭機車,且二車終呈併行之情形,上訴人未注意保持二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致嗣後超越系爭機車時,所駕系爭小客車右前方不慎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21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第40-41頁)。

本件雖因被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自後擦撞,無從知悉確切之肇事者,然經本院勾稽比對事發後之二車相對位置、受損情形及現場跡證,已足以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上訴人所辯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並未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等語,即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肋骨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先至礦工醫院急診治療,嗣轉至國泰醫院治療等情,有礦工醫院101年5月10日(101)礦醫事字第088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國泰醫院100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第71至第75頁),依礦工醫院函載內容及急診病歷,被上訴人到院時間為99年12月17日10時44分許,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旋即被送至礦工醫院急救,且經X光檢查已發現左上胸及左鎖骨骨折,另觀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係於同日轉送國泰醫院,且於100年1月4日出院前經診斷被上訴人受有創傷性血胸併左側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此均屬被上訴人在出院前經診斷證實之傷勢,復觀諸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均集中於身體「左側」,亦與被上訴人人車向「左側」傾倒之相對位置相符,被上訴顯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否杜撰或誇大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等語,亦無可採。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視距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在其右前方之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引起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已甚明確,上訴人聲請通知當時之救護人員、礦工醫院主治醫師楊治雄到庭作證,並至勘驗事故現場,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上述駕駛過失,致被上訴人人傷、車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間,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即醫療費用33,991元、看護費38,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68,528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5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443,079元,且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醫療費用部分原審已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發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及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聯性、無單據之金額;

看護費則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住院19日期間應有受看護之必要,及被上訴人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行情;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於中央研究院擔任工友,平均月薪為20,656元,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13個月未能工作;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審酌兩造財產總額、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且迄未獲得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等情,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總計為443,079元,確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3,079元,及其中303,770元、139,309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24日、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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