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聲,7,2013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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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泓霖
即利害關係人 黃春敏
相 對 人 陳育菱
利害關係人 許文彥
施永華
上列相對人陳育菱聲請為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陳育菱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陳育菱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陳育菱聲請意旨略以: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山公司)之登記董事長係黃泓霖(原名黃春風),然黃泓霖使用之票據於民國95年4月14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有台灣票據交換所101年9月28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第5款「有左列情事之一,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之規定,當然解任董事長職務,不因嗣後期滿而回復其董事長職務,僅餘董事黃春敏、許文彥2人,低於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不得少於3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百福山公司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訴訟有受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百福山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又百福山公司之董事許文彥有案在身,因此宜由另一董事黃春敏擔任百福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此一併聲請選任黃春敏為百福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本院調查結果,認相對人陳育菱聲請為百福山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然因黃春敏對本件訴訟漠不關心,因此裁定選任百福山公司最大股東且關於本件訴訟之施永華為臨時管理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黃泓霖固曾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並於98年4月14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依規定拒絕往來而期滿,然黃泓霖自96年起始終登記為百福山公司之董事長,足認百福山公司之股東會每年均選任黃泓霖為董事,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百福山公司並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退而言之,縱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因百福山公司對施永華承受黃泓霖之股數尚有爭議,且施永華現亦因行賄檢察官陳玉珍及賭博罪嫌,經特偵組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個人之操守及尚需處理自身的刑事訴訟,難以期待施永華能對百福山公司之事務善盡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遑論日後尚有入監服刑之可能,選任施永華為臨時管理人顯有不當,請改選任黃春敏為百福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百福山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黃泓霖,前因使用票據於95年4月14日經通報拒絕往來,98年4月14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解除拒絕往來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101年9月28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黃泓霖於98年4月14日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既已期滿,此後已無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第5款所規定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消極資格。

復觀諸百福山公司98年10月2日及100年9月23日之變更登記表,董事為黃泓霖、黃春霖、許文彥三人,任期3年自98年9月28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顯然黃泓霖已在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期滿後之98年間另經重新選任為董事長,且101年9月27日任期屆滿以後尚未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亦未經主管之臺北市政府依職權限期令百福山公司改選,有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6日府授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可參,則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黃泓霖在改選之董事長就任前仍能繼續執行百福山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本院原裁定以黃泓霖已非百福山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同意相對人陳育菱之聲請並選任施永華為百福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非有據,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揆諸首開規定,本院應自為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陳育菱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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