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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林張色珠
被 告 蔡壽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等件.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 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0○0號房屋遷讓返還,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
而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 18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5,000元×12月÷10%=180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18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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