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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洪麗華
代 理 人 鄭明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金蓮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例如:查報回復原狀之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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