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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基隆市信義區東信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郭紫薇
被 告 董鳳臺
黃培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有關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6,8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足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6,8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136,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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